• 2005年11月06日

    公民不服从的定义、特征及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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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不服从,顾名思义,是指一个社会的公民,因其价值观和道德信念的缘故,在不有意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受损的前提下,以公开和非暴力的方式,对现行法律或政策拒绝遵守或执行的“违法”行为。这里的“公民”,并不特指民主社会里享有政治参与权的社会成员,而是泛指一切社会中的个人或群体,他们的行为证明他们乃是公民社会中的一员,依着与旧体制完全不同的法则行事,这些人即使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类似奴隶,亦无损于他们行为所具有的性质。毋宁说,他们在旧体制下的卑微地位更可证明他们行为的普适性和超前性。这样一些具有双重身份的人,他们依着新的原则来对抗旧的教条和命令,就是在从事公民不服从的行为,就是在以自身的行为为新社会立法。所以无论这些人处于什么样的时代背景之下,他们的行为都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公民不服从乃是种“违法”行为。公民不服从者在采取行动时,必得首先明了:他从事的活动乃是为法律所禁止或被行政命令所限制的行为。当然,由于国情不同,在某一国被视为正常合法的抗议行为在另一国就有可能被视为非法。所以,是否为法律所禁止,依其行为发生地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比如,游行示威活动在大多数文明国家都属于合法抗议的范围。而在非民主国家里,游行示威或者被法律明令禁止,或者虽在法律上予以承认,而在实践中却以行政手段予以制止使其无法落实。在这种情况下,置当局禁令于不顾,公然举行的游行示威活动就可被视为公民不服从。所以抗议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乃依各国的法律制度而定。还需注意的是:公民不服从者并非出于无知而违法,而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故意触犯法律的人,其目的正在于挑战法律的权威性,并努力使其失效。

    第二,公民不服从乃是“公开的”违法行为。所谓“公开”,是指公民的违法行为必须能立刻被当局及社会公众发觉。趁警察不注意时闯红灯属于企图规避法律追究的秘密违法行为;而当着警察的面故意闯红灯就是公开挑衅性的违法行为了。从这个浅显的对比中可以看出,公民不服从正是要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违法行为,且丝毫也不回避由此而导致的无法预料的法律后果。公开性和不规避法律是它与普通违法行为的显著区别。当然,这里不要求为实施公民不服从行为而进行的种种策划或前期准备工作都必须事先向社会通报交代,而是说,当你实施公民不服从行动时,你必须能够预期它能立即引起警方及社会各界的注意,且这种注意正是你所欲达到的目的之一。为此公民不服从者必须进行周密的先期策划和准备,努力使自己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广为人知且使当局无法阻止信息的传播。公民不服从以之所以必须要唤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里既有目的上的原因,也有安全上的考虑。对于不能引起社会关注的公民不服从行为,宁可不做,也不应鲁莽行事。

    第三,公民不服从必须是“非暴力”的违法行为。公民不服从乃是以正义的名义挑战现行法律的行为,这一立场对公民不服从者所采取的抗议手段和方式施加了严格的限制。实施公民不服从的人,不应在行动中采取与所持立场相矛盾或无关的抗议形式,尤其应警惕暴力倾向对公民不服从运动的潜在危害。因为正义只应靠证明来使人信服,而不应通过强制来迫使人屈从。公民不服从所反对的正是于那种使人屈从而非信服的暴力,因此它也就不应利用暴力来达到目的。另一方面,只有通过非暴力的方式,公民不服从才能将自身的行为保持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内,使得抗议活动在引起社会广泛注意的同时,不至于影响社会公众及个人的自由权利。这不仅有助于社会对其活动的同情和理解,更使自己处于相对安全的地位。公民不服从者必须时刻警觉,自己的行为是使自己站在法庭被告席上的前奏。只有最大限制地减少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自由权利的侵害,才能使自己的名誉得以保全。这样才能使自己的辩护始终围绕着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展开,从而在与法律的对质中占据道义上和法理上的主动地位。一旦公民不服从者采取了有损自己立场和目的的破坏性行动,甚至试图用胁迫手段给社会造成困扰,那么他无法真正达到他所欲求的目的。因此,非暴力不仅是公民不服从运动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亦是决定公民不服从运动是否能取得成功的关键。

    第四,就行为诉求而言,公民不服从必须是为着实现每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而实施的“违法行为”。正如其他抗议形式一样,公民不服从有它自身的适用范围。从实践经验和思想界的研究结果来看,公民不服从的诉求范围必须是那些与社会一致同意的正义理念有着直接关联的问题。对于那些富有争议的事项或其内在的正义性得不到公认的事项,就不宜采取公民不服从这种公开对抗的手段。比如,某一阶层的利益由于税法的改革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对于这类问题,受损集团借助于公民不服从的形式向当局施加压力,就显然不妥——除非该项税收政策带有明显剥夺特定阶层正当利益的恶意,且这恶意能被其他阶层的人士所察觉并认定为不公正。否则应尽可能通过辩论、游说或利益交换等更迂回缓和的方式来加以解决。必须要了解,公民不服从虽然在表现形式上要比暴力反抗温和且不具破坏性,但其内在的精神却是一点也不温和的,反而是决绝和带有明显敌意的,它对法律的破坏远比暴力手段来得更大更彻底。因为暴力破坏者也往往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追究和制裁,而规避法律的行为本身适足以承认法律的权威性;与这种又违反又敬畏法律的态度相反,公民不服从者不仅是公然地违反法律,且有审判法律的潜在意味。考虑到社会的稳定有赖于人们心中对法律权威的认同和敬畏,故非有极其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轻率地挑战法律的权威,尤其不应仅仅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来挑战法律——特殊性并不是挑战法律的理由!

    第五,公民不服从乃是以自我牺牲换取正义实现的“违法行为”。由于公民不服从运动禁止采取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这就大大增加了公民不服从者在运动中的危险性。事实上,公民不服从正是要借自己受到的伤害来唤起公众的良知和政治觉醒,所以公民不服从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面临到的暴力镇压有心理准备,事先应该准备相应的医疗救护措施和其他的减轻伤害程度的预防措施。但无论如何事先准备如何充分,都无法预言自己在行动中可能遇到的伤害会有多么严重。自卫手段的匮乏和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使得公民不服从运动成为最为危险的抗议形式,一旦失败,公民不服从者不仅要面对法律的制裁,其自身受到的种种伤害亦无法得到补偿。代价的高昂决定了敢于实施公民不服从的人必然只是少数,公民不服从者不能指望自己的行动能在瞬间唤起大众的响应,亦不应该指望自己的行为能在短期内见到效果,他只应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中得到精神上的安慰。

    由于公民不服从运动对非暴力的强调,许多人可能认为,在一个专制社会里,公民不服从即使不是完全不具有可行性,也是极难成功的。而西方的许多学者也都将公民不服从视为是民主社会里公民矫正法律缺陷的一种手段,是稳定宪政体制的非法律形式。这一观点虽未公开表明,也都暗示公民不服从显然不适用于非民主社会里人民争取自身权利的斗争。虽然我们承认,大多数公民不服从产生积极效果的事例发生在民主社会里,但能否就这一事实得出结论说:在非民主甚至极权专制社会里,采取公民不服从行动就是劳而无功的呢?事情恐怕没有那么简单。首先让我们承认,凡是公民不服从产生的地方,必是不公正现象是如此地显著和恶劣,以至于激发了人们强烈不满情绪的地方。这样看来,正是专制的存在,才为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辩护的理由。既然我们把公民不服从视为是被压迫者或者抱有正义感的第三者反抗专制、追求自由平等权利的途径和方式,那么我们就不能仅仅因为这种反抗形式多发生在总体民主的社会里就认定它只适用于民主社会,而应该从成本收益比这个角度来认识它在不同政治环境下的实施效果。所以我的观点是,虽然公民不服从运动在专制社会里实施的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许多人不愿以这种方式来谋求社会的变革,但如果方法得当,并事先能就社会影响力做出大致正确的估量,那么它同样可以适用于专制体制下人们争取自由平等权利的努力。

    为了说明这一点,让我们来看上世纪两次规模最大的公民不服从运动:即圣雄甘地领导的印度独立运动和马丁·路德·金领导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这两场运动的本质其实都不能算是共享同一政治原则的公共体内部少数对多数的抗议,而更类似于对立的两派为争取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而采取的专制与反专制的斗争。毕竟,尽管占据统治地位的一方在其内部中实行着完善的民主制度,但他们对于压迫对象的态度和政策却是专制和蛮横的。而从实施公民不服从的一方讲,尽管他们的斗争方式具有和平和非暴力的特点,但他们在运动中所表达的态度以及欲达到的目的正如同其他的激烈反叛一样,具有毫不含糊的颠覆性。所以,我们更可以把这两场运动视为是以和平方式推翻专制统治的典范。由此可见,公民不服从行为并不仅仅适用于民主社会,它的目的也不局限于社会内部的改良。在运用恰当的地方,公民不服从对当局造成的困扰和威胁丝毫也不弱于武装暴动。正如甘地在法庭上所声明的:“不合作运动的本旨,在伸张正义,并无意欲使政府瘫痪,可是如发挥到极点,则事实上将迫使政府停摆。”公民不服从作为谋求社会进步和人民自由的手段,它的效果大小乃在于公民不服从者的决心、毅力和策略,而不在于行为发生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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